2008年5月,徐某進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
2010年5月合同期滿后,徐某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
之后,徐某又先后與丙、丁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均沒有發生變化。
甲、乙、丙、丁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社會保險關系隨著勞動合同簽訂對象的變化而變化。
2015年6月,丁公司以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勞動關系,并按雙方勞動合同期限3年,支付徐某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15000元。
徐某認為其工齡計算有誤,為此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最后一家用人單位丁公司支付7.5個月工資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差額22500元。
爭議焦點
徐某認為其2008年即進入公司工作,之后雖然與多家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但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均未發生變化,且甲、乙、丙、丁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因此,其工齡應該連續計算,經濟補償應從2008年起算。
丁公司則認為徐某與其簽訂的是3年期的勞動合同,所以支付3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
結果
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徐某的仲裁申請。
解析
實踐中,某些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累計“工齡”帶來的義務,而讓勞動者在關聯企業之間輪流簽訂勞動合同,試圖以各用人單位為獨立法人的說辭來推脫其責任,以達到少付甚至不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等目的。但這一做法終究無法規避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來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中對“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詳細的說明。其中,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等,均視為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斷變化,但工作內容和地點均沒有發生變化,工齡應連續計算。
本案中,甲、乙、丙、丁四公司先后與徐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徐某的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沒有發生過變化,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同一人,很明顯符合上述情形,因此,用人單位應按連續工齡計算徐某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