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肖某兩年前到一家貿易公司工作,擔任銷售某部副主任。最近幾個月,公司發生了客戶信息和貿易渠道信息泄露事件。公司對此事進行了詳細調查后,發現原來是肖某泄密造成的泄露。原來,肖某在同行組織的飯局中為了表現自己業績好、有能耐,向別人透露了公司進行的數筆貿易項目,于是導致上述信息泄露,最終公司被同行“搶單”,造成了經濟損失。
起訴:
公司認為肖某泄露商業秘密, 造成公司巨大經濟損失, 于是與他解除了勞動合同,并訴諸法院, 要求肖某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 肖某承認自己泄露的是公司要求對外保密的信息, 但堅稱公司從未與他簽訂過保密協議, 也沒有支付過保密費,所以他并不必為公司保守商業秘密,因此也不存在因泄密而要承擔經濟損失的責任。
判決:
最終, 法官支持了公司的主張。
法律分析:
員工的保密階段一般分為兩段,一是在職期間的保密階段,一是離職后的保密階段。從常理上講,大部分人應該會感覺到,在職期間保密,用人單位是無需支付保密費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從字面上理解也就是,只有在約定競業限制的情況下,企業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僅約定保密義務,用人單位沒有支付保密費的法定義務。
那離職后保守公司機密是否需要支付保密費呢?實際上,我們也沒有找到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后需要支付保密費的法條,反而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侵犯商業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由此可見,保守商業秘密不僅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擅自公布商業機密甚至有可能觸犯刑法。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職期間還是離職后,我國法律均未規定,勞動者保守公司商業機密,公司需要支付保密費。但如果企業與勞動者通過協議約定,公司自愿支付保密費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法律也不會禁止。
綜合自中國勞動保障報、法律往事、中國就業等。
